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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2)

2022-09-09 13:09栏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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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