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号影评文章使用演员剧照被诉侵犯肖像权,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判决(2)
其次,涉案文章引用的肖像数量是否适当。涉案文章一共使用4张肖像,其中包含2张原告肖像,均为影视剧中的截图,每张肖像下标注有角色及相应演员的名称。
法院认为,作者为了说明文章提出的问题,使用不同版本影视剧中的该角色,属于正常引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外,涉案文章中也没有广告链接或产品推广信息。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以艺术欣赏和评论为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原告已经公开的影视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裁判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若将该截图用于商业用途
要取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
对于上述裁判,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方淑梅作了详细解释。
方淑梅介绍,含有演员肖像的影视剧截图,涉及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如果将该截图用于商业用途,则既要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也要取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影视作品的动态图像,本质上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影视作品中通过截屏取得的截图,应认定为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
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是否享有肖像权,应当考虑演员肖像与角色形象之间是否存在可识别性或紧密关联性。如果一般观众能够分辨出出演该角色的演员,并将该角色与之建立特定的联系,则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
“一般情况下,特型演员和以脸谱方式出演的演员,因角色形象不是演员自身肖像的客观再现,观众难以通过该角色形象与演员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该种情况下,演员对其出演的角色形象不享有肖像权。”
方淑梅解释,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肖像权也不例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五种肖像合理使用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方淑梅说,适用该条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在必要范围内,即欣赏的内容限于影视作品本身,引用的肖像数量必要且合理;二是已经公开的肖像。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提升个人的艺术素养,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