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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7)

2022-09-09 13:09栏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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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四十七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二条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